云南省水利厅
一、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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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方案”名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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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10.01 |
国家主席令第7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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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01.01 |
国家主席令第8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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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1.06.29 |
国家主席令第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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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8.06.10 |
国务院令第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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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
国务院 |
1991.07.02 |
国务院令第86号,国务院令第441号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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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3.08.01 |
国务院令第1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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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1.03.22 |
国务院令第7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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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6.4.15 |
国务院令第46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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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国务院 |
2004.07.01 |
国务院令第4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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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11.29 |
国务院令第25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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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5.10.01 |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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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4.10.01 |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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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云南省防洪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0.07.01 |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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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9.04.02 |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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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 |
省政府 |
1998.11.23 |
省政府令第7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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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省政府 |
1997.07.01 |
省政府令第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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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
水利部、国家计委 |
2002.05.01 |
水利部、国家计委令第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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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 |
水利部 |
1994.06.09 |
水利部令第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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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
水利部 |
1996.07.29 |
水利部令第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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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
水利部 |
2000.05.15 |
水利部令第13号,水利部令第20号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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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水利部 |
1997.12.26 |
水利部令第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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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
水利部 |
2005.07.08 |
水利部令第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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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
水利部 |
1995.05.30 |
水利部令第5号,水利部令第24号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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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
水利部 |
2002.12.01 |
水利部令第16号,水利部令第24号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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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
水利部 |
2005.01.01 |
水利部令第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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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
水利部 |
1997.12.21 |
水利部令第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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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
水利部 |
1999.03.04 |
水利部令第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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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
水利部 |
2003.02.21 |
水利部令第17号, 水利部令第24号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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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 |
2004.08.02 |
国办发〔2004〕6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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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
省政府办公厅 |
2000.07.17 |
云政办发[2000]130号 |
二、执法种类及职权职责
(一)行政许可(共9项)
第一项 省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设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二项 省管河道采砂审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三项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二条“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有关手续。”
(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以及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制度,具体报批办法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5)《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三、内设机构(八)水土保持处(云南省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拟定水土保持规划、措施并组织实施;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实施,负责对生产和开发建设项目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的工作;组织水土流失的监测;拟定水土保持监督执法计划和有关标准,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承办省水土保持委员会日常工作。”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厅水土保持处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四项 取水许可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用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养殖畜禽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4)《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条“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5)《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第六条“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一)大型水库和大型水电站、火电厂的取水;(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三)地表水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取水;(四)地下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6)《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三、内设机构(三)水政水资源处“拟定水利法制建设规划;研究提出水利方面的方针、政策,拟定有关规章制度和改革方案,组织、协调水利地方性法规、政策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实施指导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地州市间和部门间的水事纠纷协调工作;承办水利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普法教育工作;承办水资源的统一规划、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拟定水量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饮水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监测江河湖库的水质,审核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组织水资源调查评价;指导、监督全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供水的水源规划;指导全省水文工作。”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厅水政水资源处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五项 防洪规划同意书的审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厅规划计划处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六项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审核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直接在江河、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5)《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6)《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内容同取水许可中“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第(6)项。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厅水政水资源处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七项 洪水影响评价书的审核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八项 占用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九项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验收审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以及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制度,具体报批办法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5)《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内容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中“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第(5)项。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厅水土保持处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二)行政处罚(共65项)
第一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二项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4)《云南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危害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三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或者湖泊上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四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五项 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六项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七项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及在库区内围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5)《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八项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九项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十项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5)《云南省防洪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侵占和毁损防洪工程及管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十一项 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十二项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挖砂、采石、修坟、建筑、砍伐林木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云南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危害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十三项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2)《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挖砂、采石、修坟、建筑、砍伐林木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十四项 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2)《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十五项 擅自操作闸门或者干扰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十六项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十七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十八项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十九项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未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超过限额取水;”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二十项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二十一项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二十二项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二十三项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二十四项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二十五项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二十六项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二十七项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二十八项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二十九项 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一)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三十项 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二)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三十一项 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三十二项 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四)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三十三项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取消论证资质、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三十四项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取水,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拒缴水资源费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三十五项 改装、使用不合格量水设备或者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取水,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二)改装、使用不合格量水设备的;”
(2)《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三十六项 拒绝接受水资源费征收部门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取水,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三)拒绝接受水资源费征收部门检查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三十七项 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三十八项 终止取水而不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四)终止取水而不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三十九项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开采地下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四十项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新开垦耕地种植农作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2)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九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新开垦耕地种植农作物。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非法开垦一平方米罚款一元至二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厅水土保持处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四十一项 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厅水土保持处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四十二项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厅水土保持处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四十三项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厅水土保持处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四十四项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厅水土保持处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四十五项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厅水土保持处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四十六项 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厅水土保持处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四十七项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1、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四十八项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四十九项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五十项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五十一项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处罚种类:降低资质等级、收缴资质证书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一) 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五十二项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处罚种类:降低资质等级、收缴资质证书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五十三项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单位设计文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处罚种类:降低资质等级、收缴资质证书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三) 设计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五十四项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竣工工程质量不符合相关要求,未向应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降低资质等级、收缴资质证书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四)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五十五项 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处罚种类:降低资质等级、收缴资质证书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五十六项 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处罚种类:降低资质等级、收缴资质证书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五十七项 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降低资质等级、收缴资质证书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五十八项 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或拆除的
处罚种类:降低资质等级、收缴资质证书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八)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或拆除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五十九项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
处罚种类:降低资质等级、收缴资质证书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六十项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持证单位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的业务的
处罚种类:降低其资质等级、收缴其资质证书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收缴其资质证书:(一)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的业务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六十一项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持证单位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
处罚种类:降低其资质等级、收缴其资质证书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收缴其资质证书:(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六十二项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持证单位超出资质业务范围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活动的
处罚种类:降低其资质等级、收缴其资质证书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收缴其资质证书:(三)超出资质业务范围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活动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六十三项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持证单位出借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降低其资质等级、收缴其资质证书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收缴其资质证书:(四)出借资质证书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六十四项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持证单位从业过程中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降低其资质等级、收缴其资质证书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收缴其资质证书:(五)从业过程中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六十五项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持证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两年内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的
处罚种类:降低其资质等级、收缴其资质证书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收缴其资质证书:(六)取得资质证书后两年内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水政监察总队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三)行政征收(共3项)
第一项 水资源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用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养殖畜禽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3)《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湖泊,水资源费由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厅水政水资源处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二项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2)《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条“凡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负责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三条“水土流失防治费及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三、内设机构(八)水土保持处(云南省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拟定水土保持规划、措施并组织实施;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实施,负责对生产和开发建设项目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的工作;组织水土流失的监测;拟定水土保持监督执法计划和有关标准,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承办省水土保持委员会日常工作。”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厅水土保持处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第三项 水土流失防治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和生活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三条“水土流失防治费及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三、内设机构(八)水土保持处(云南省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拟定水土保持规划、措施并组织实施;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实施,负责对生产和开发建设项目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的工作;组织水土流失的监测;拟定水土保持监督执法计划和有关标准,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承办省水土保持委员会日常工作。”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厅水土保持处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四)行政强制(共1项)
第一项 拆除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行政强制种类:强行拆除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云南省阳宗海管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