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水政监〔2007〕4号
云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水行政执法
巡查制度(试行)和云南省水行政
执法办案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州市水利(水务)局,阳宗海管理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政监察工作章程》,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现将《云南省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试行)》和《云南省水行政执法办案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预防、遏制水事违法行为和水事纠纷的发生,及时发现和制止水事违法行为和水事纠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巡查,是指对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开展的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活动。
第三条 执法巡查可分为日常巡查、重点巡查和专项巡查。
日常巡查、重点巡查和专项巡查的具体范围和次数由各级水政监察机构根据本地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的分布情况及重要性分别确定。
第四条 执法巡查实行分级负责。
各级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执法巡查工作。上级水政监察机构负责对下级水政监察机构执法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执法巡查的主要内容: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行洪的行为;
(二)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及在库区内围垦的行为;
(三)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行为;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的行为;
(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或未经批准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行为;
(六)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行为;
(七)其他水事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建立执法巡查责任制,制定年度执法巡查工作计划,确定不同阶段执法巡查工作方案。
执法巡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巡查时间、次数、路线、方式、内容、目的和任务等。
第七条 执行执法巡查的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巡查时应当携带执法证件、调查取证工具、通讯工具和必要的法律文书等。
执法巡查人员在执法巡查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办事。
第八条 执法巡查人员对在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分情况予以及时处理:
(一)对有可能发生水事违法行为和水事纠纷的,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水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二)对正在发生的水事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水事违法行为;
(三)对正在发生和已经发生的水事违法行为,经查实,属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按简易程序处理的,应当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理决定;对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应当及时取证,开展必要的调查,按一般程序处理;对情况紧急,案情重大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九条 建立执法巡查报告制度。执法巡查人员巡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巡查报告上报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内容包括巡查人员组成、巡查时间、巡查范围、巡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的措施或建议等。
各州市水政监察支队应当每半年向省水政监察总队上报巡查情况报告。
各级水行政执法机构可不定期编发巡查情况通报。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开展水行政执法巡查提供必要的交通、通讯和调查取证的设备和经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履行巡查职责,及时发现、报告、查处重大水事案件的;
(二)认真履行巡查职责,及时协调处理水事纠纷的;
(二)消除、制止重大水事案件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一)不履行本制度,不按要求组织巡查的;
(二)在巡查中不负责任,漏查漏报或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处理,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云南省水行政执法办案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办理水事违法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适当、文书规范。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办理水事违法案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五条 负责办案的水行政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负责办案的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有权申请负责办案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第六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自行发现、接到群众举报或其他机关移送来的水事违法案件,对属于职责管辖范围内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外,应当制作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报经负责人批准后,立案查处。
对非职责管辖范围内的水事违法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条 立案查处的水事违法案件,水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派2名以上的水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和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认真审查、核实。
严禁以威胁、利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八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理)依据和处罚(理)意见等制作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水行政执法机构审核后,报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水事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对水事违法案件进行审核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 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 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 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是否正确;
(五) 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 拟作出的处罚(理)决定是否适当;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适用一般程序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所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办案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7日内将法律文书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且逾期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水行政执法机构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或强制执行通知书,报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直接组织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决定不予水行政处罚的;
(二) 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的;
(三)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第十四条 案件执行后应当制作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法律文书及案件证据材料应当完整真实,不得损毁、伪造。
第十六条 重大水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10日内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案件受理表(复印件)、调查取证材料(复印件)、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结案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